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
國民住宅組
發布日期:2011-01-13
行政院100.1.13院臺建字第1000090672號令訂定
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,規定如下︰
臺灣省
出售 一百零三萬元以下
出租 五十六萬元以下
臺北市
出售 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
出租 九十九萬元以下
高雄市
出售 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
出租 六十六萬元以下
(單位:新臺幣)
第三條 臺灣省之市、臺中市、臺南市及桃園縣,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;新北市,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。
金門及馬祖地區,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。
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,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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